高雄市直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章程1-1

高雄市直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

章    程

 

中華民國  97 年 07 月 01 日 制訂

       106 年 02 月 18 日 四修

    110 年 03 月 12 日 五修

第一章  總則

 

第 一 條: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之。

第 二 條:本會定名為高雄市直轄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三 條:本會以發展醫療器材事業、協調同業關係、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產品

之改良推廣,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。

第 四 條: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高雄市

 

第二章  業務

 

第 五 條:本會之業務如下:

    一、關於國內外醫療器材業之調查統計、研究及發展事項。

    二、關於醫療器材事業之連繫介紹、推廣事項。

    三、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以及有關建議事項。

    四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。

    五、關於醫療器材相關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。

    六、關於會員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。

    七、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、登記事項。

    八、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、變更、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。

    九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。

    十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。

    十一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。

    十二、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。

    十三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。

    十四、關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及核發證明文件等事項。

 

 

第三章  會員

 

第 六 條: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、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醫療器材

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、行號均應依照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十三條及

商業團體法第12條於開業後一個月內,加入本會為會員。 前項會員

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。

第 七 條:每一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 ~ 三人,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

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

第 八 條: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第三章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、

行號,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
第 九 條: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,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

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。

第 十 條: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。

         一、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
        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
         三、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
         四、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
            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喪失其會代表資格,會員另

派代表補充之。

第  十一  條:會員代表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
第  十二  條:本會會員除依照第三章第七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

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力外,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二章舉辦

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。

第  十三  條: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,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第  十四  條:加入本會為員之公司、行號因廢業、遷出本會組織區域,或受永久

停業處分者,應予退會。

第  十五  條: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

代理出席,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其代理人數不超過

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

第  十六  條:凡在國內其他組織區域依法登記並經營醫療器材業之公、民營

公司及行號,贊同本會宗旨者,可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。

第  十七  條:贊助會員可委派會員代表一人,除無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及罷免

權外,其他  權利及義務同一般會員。

 

第四章  理事、監事及職權

 

第  十八  條:本會置理事九人、監事三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,並

分別成立  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
第  十九  條:第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二人,候補監事一人

,遇有缺額依次遞補,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
第  二十  條: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無記名互選之,並由理事就

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。

第 二十一 條: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無記名互選之。

第 二十二 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,但連任人數

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

第 二十三 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用候補

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。

         一、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

二、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
三、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,罷免或撤銷者。

四、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,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

註銷會籍者。

第 二十四 條︰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          一、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

          二、擬定會務業務計劃。

         三、擬定本會經費預算。

         四、聘用本會會務人員。

          五、通過本會辦事細則。

         六、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。

 

 

第 二十五 條︰本會監事會職權如下:

          一、監查本會經費收支。

         二、監查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。

         三、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
第 二十六 條︰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
         一、處理日常事務。

二、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。

三、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。

四、對外代表本會。常務理事協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,必要時

並得召集常務理事會商討有關事宜。

第 二十七 條︰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下:

一、經常執行第四章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項。

二、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。

第五章  會議

 

第  三十  條︰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,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

召集之。

一、定期會議:每年召開一次。

二、臨時會議: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

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。

第 三十一 條︰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

時會議,經送達通知而能事時到會者,得免受此限制。

第 三十二 條︰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代表

過半數之同意行之,但下列各款之決議,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

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。

一、章程之變更。

二、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。

 

第 三十三 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

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,不聲明者,視為放棄

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。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。

第 三十四 條︰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務,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必要

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,候補理事、候補理監事並得通知列席。

第 三十五 條︰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決議,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過

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,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

出席,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
第六章  經費

 

第 三十六 條︰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:

  • 入會費: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正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  • 會員常年會費:

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正,增派第二及第三名代表者,

每名每月新台幣壹佰元正,每一年繳納一次,

於每年六月底前繳納之。

  • 贊助會員常年會費:

每月新台幣壹佰元正,每一年繳納一次,於每年六月底前

繳納之。

  • 工本費:

新台幣壹佰元正,每一年繳納一次,同常年會費一併繳納。

  • 事業收益及委託收益。
  • 特別捐款。
  • 基金孳息。

第 三十七條 ︰前條會員入會、常年會費及事業會費於會員退會時,均不得請求

退還。

第 三十八條 ︰本會之預算決算,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彙審核後提經會員

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 三十九條 ︰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,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

,提經會員大會通過,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
 

第  四十 條 ︰本會解散時,應予清算,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,不能

選派時,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,申請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,但清

算之剩餘財產應規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;其因會員不足法定

數額而解散者,歸屬於本縣商業會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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